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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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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簡任狀,任命蔣復璁擔任國立中央圖書館館長
中華民國總統蔣中正簡任狀,任命戴安國擔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局長

簡任,現為中華民國政府文官編制之一,為公務人員官等,分為第十至十四職等,官等在特任之下、薦任之上,是文官的第二級官階;事務官最高職等為簡任第十四職等。

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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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名稱源自漢代選任官員的用語。《後漢書·卷二十九》記載東漢光武帝尚書令申屠剛生平:「剛每輒極諫,又數言皇太子宜時就東宮,簡任賢保,以成其德。帝並不納。」 「簡」通「揀」,即揀選之意。「簡任」就是擇優任用的意思。

北洋政府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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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2年10月16日北洋政府頒布的《中央行政官官等法》和《中央行政官官俸法》規定,特任官以下文官分九等;其中第一、第二等為簡任官,由中華民國大總統就合格人員中簡任,包括國務院直轄各局局長和各部次長。

南京國民政府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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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1929年南京國民政府頒布的《公務員任用條例》及1933年頒布的《公務員任用法》,簡任官共分8級,由國民政府主席選拔並予任命。1933年9月23日公布執行的《暫行文官官等官俸表》規定,簡任各級俸別為法幣680、640、600、560、520、490、460、430元。[1]

簡任1級包括:中央各部次長、各委員會的副委員長、中央政府所屬各局局長、各省政府主席。

其餘簡任官有:

正式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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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職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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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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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比照簡任第14職等總統府(簡任)副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副秘書長、中央研究院副院長、行政院政務副秘書長、政務次長委員會政務副主任委員、中央二級獨立機關(例:中央選舉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中央銀行副總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政務副人事長、行政院主計總處政務副主計長、國立故宮博物院政務副院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政務副主任委員、直轄市副市長等
  2. 比照簡任第13職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獨立機關(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專任委員、縣(市)副縣(市)長、直轄市政府局(處)長、直轄市政府委員會主任委員等
  3. 比照簡任第12職等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委員、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列政務職等。

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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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職等跨列者以最高職等計)

  1. 列簡任14職等
    1. 中央:五院(常務)副秘書長、總統府局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處長、國史館副館長、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常務副人事長、行政院主計總處常務副主計長、國立故宮博物院常務副院長、立法院顧問、審計部副審計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常務副主委、常務次長、委員會常務副主委、法務部調查局局長、法務部廉政署署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院長、教育部青年發展署署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3]國立大學校長[4]
    2. 地方: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直轄市議會秘書長
  2. 列簡任13職等
    1. 中央:總統府副局長、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主任、公使、副常任代表、立法院會計處會計長、立法院參事、立法院處長、(一般中央三級機關)長、司法院廳長、最高法院書記官長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官長、最高檢察署書記官長、懲戒法院書記官長、國立獨立學院校長[5]、國立大學附設醫院院長[6]、國立大學副校長[6]
    2. 地方: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直轄市議會副秘書長、縣(市)政府秘書長
  3. 列簡任12職等
    1. 中央:部會主任秘書、司/處長、副署(局)長、國立專科學校校長[7]、國立大學總務長等行政單位主管[8]、國立大學各學院院長或學系主任暨研究所所長[8]總領事國史館臺灣文獻館館長、總工程司、技監、參事
    2. 地方:縣(市)議會秘書長、技監、顧問、參事
  4. 列簡任11職等
    1. 中央:部會副司(處)長、署(局)主任秘書、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書記官長、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長、署(局)組長、副總領事、副總工程司、(中央四級機關)分署/分局長(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分署長)、(簡任)技正、(簡任)秘書、專門委員等
    2. 地方:直轄市政府副局(處)長、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例:臺北市商業處)首長、縣(市)政府一級機關單位首長/主管、參議等
  5. 列簡任10職等
    1. 中央:署(局)室主任、署(局)副組長、分署(局)副分署(局)長、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書記官長、領事館領事、一等秘書、(簡任)技正、(簡任)秘書、(簡任)正工程司、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9]
    2. 地方:直轄市政府局(處)主任秘書、縣市政府一級機關副首長、專門委員、縣轄市副市長、長、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等。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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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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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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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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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933年9月23日公布執行的《暫行文官官等官俸表》,來源:《司法院公報》1933年第91期。
  2. ^ 朱洪濤:「民國大學校長的薪俸標準」,來源:《隨筆》2021年第7期。
  3. ^ 註:警政署署長職務列警監(特階),亦相當於簡任(14職等)事務官職務。
  4. ^ 註:教師不列職等,惟在大學兼任校長等行政職務者兼具公務員身分,並得領取相當於簡任第14職等之主管加給。
  5. ^ 註:教師不列職等,惟在獨立學院兼任校長等行政職務者具公務員身分,並領取相當於簡任第13職等之主管加給。
  6. ^ 6.0 6.1 註:具公務員身分,領取相當於簡任第13職等之主管加給。
  7. ^ 註:教師不列職等,惟在專科學校兼任校長等行政職務者具公務員身分,並領取相當於簡任第12職等之主管加給。
  8. ^ 8.0 8.1 註:具公務員身分,領取相當於簡任第12職等之主管加給。
  9. ^ 註:教師不列職等,惟在高級中等學校兼任校長等行政職務者具公務員身分,並領取相當於簡任第10職等之主管加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