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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克蘭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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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克蘭憲法
概況
原文標題Конституція України
司法轄區 烏克蘭
起草1996年6月28日
政體半總統制
政府架構
政府分支3
國家元首總統
立法機關一院制
行政機關總理
司法機關烏克蘭司法
全文
維基文庫烏克蘭憲法

烏克蘭憲法烏克蘭語Конституція України羅馬化Konstytutsiia Ukrainy)是烏克蘭憲法,於1996年6月28日由烏克蘭最高議會以315票贊成票通過制定(總共400票,通過門檻為300票)[1],共分為15章。烏克蘭的所有法律、規定都需遵守烏克蘭憲法,國會得以經特殊立法程序修憲,憲法的解釋權歸於憲法法院英語Constitutional Court of Ukraine。自1996年起烏克蘭將6月28日訂為憲法日,為該國的國定假日[2][3]

2018年的憲法日,烏克蘭總統彼得·波洛申科宣布將1710年由烏克蘭蓋特曼英語Hetman of Ukraine佩利普·奧爾雷克所著的憲法作為烏克蘭憲法的前身[4];2019年2月7日,烏克蘭最高議會通過修憲,將加入北約歐盟作為該國的策略目標入憲[5]

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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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6月5日之前,烏克蘭一直採用的是1978年通過的《烏克蘭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烏克蘭語Конституція Української Радянської Соціалістичної Республіки 1978》,該憲法以《1977年蘇聯憲法》為基礎,之後曾經過多次修訂。

烏克蘭憲法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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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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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烏克蘭法律修訂,

  • 日期為2004年12月8日 N 2222-IV,
  • 日期為2011年2月1日 N 2952-VI,
  • 日期為2013年9月19日 N 586-VII,
  • 日期為2014年2月21日N 742-VII,
  • 日期為2016年6月2日 N 1401-VIII,
  • 日期為2019年2月7日,N 2680-VIII
  • 根據烏克蘭憲法法院2010年9月30日的裁決 N 20-рп/2010,2004年12月8日的修訂被認為不符合烏克蘭憲法(違憲)
  • N 2222-IV烏克蘭法律  憲法審議和接受程序

烏克蘭憲法條款,1996年6月28日烏克蘭最高拉達第五次會議通過,並根據2004年12月8日烏克蘭法律進行修訂和補充 N 2222-IV,2011年2月1日N 2952-VI, 2013年9月19日N 586-VII,根據2014年2月21日烏克蘭法律N 742-VII 在烏克蘭境內被承認有效。[6]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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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克蘭最高拉達代表烏克蘭人民-烏克蘭各族公民,

表達人民的主權意志,

依靠烏克蘭國家形成的數百年歷史以及烏克蘭民族和全體烏克蘭人民行使自決權的基礎,

注意確保人權和自由以及體面的生活條件,

關心加強烏克蘭土地上的公民和諧,確認烏克蘭人民的歐洲認同以及烏克蘭的歐洲和歐洲大西洋路線的不可逆轉性,

努力發展和加強民主、社會、法制國家,

意識到在上帝、自己的良心、前世、今世和後代面前的責任,

遵循1991年8月24日《烏克蘭獨立宣言》,並於1991年12月1日經全國投票批准,

通過這部憲法——烏克蘭基本法。

憲法內容[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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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原則(Загальні засад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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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烏克蘭是一個主權獨立、民主、社會、法治國家。

第2條 烏克蘭的主權延伸至其全部領土。烏克蘭是一個單一制國家。烏克蘭的領土在其現有邊界內是完整且不可侵犯的。

第3條 人的生命和健康、榮譽和尊嚴、不可侵犯性和安全在烏克蘭被視為最高社會價值。

人的權利和自由及其保障決定了國家活動的內涵和方向。國家對其活動向人民負責。確認和保障人的權利和自由是國家的首要職責。

第4條 烏克蘭實行單一公民制。獲得和喪失烏克蘭公民身份的條件由法律規定。

第5條 烏克蘭是一個共和國。烏克蘭的主權和唯一權力來源是人民。人民通過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直接行使權力。確定和改變烏克蘭憲法秩序的權利屬於人民,國家、國家機關或官員不得僭越。任何人不得僭越國家權力。

第6條 烏克蘭的國家權力按照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分立的原則行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在憲法規定的範圍內,按照烏克蘭法律行使職權。

第7條 烏克蘭承認並保障地方自治。

第8條 烏克蘭承認並實行法治原則。烏克蘭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和其他規範性法律文件應根據烏克蘭憲法制定,並應符合憲法。烏克蘭憲法的規定具有直接效力。根據烏克蘭憲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保護個人和公民的憲法權利和自由是受保障的。

第9條 經烏克蘭最高拉達批准生效的國際條約是烏克蘭國家立法的一部分。與烏克蘭憲法相牴觸的國際條約,只有在對烏克蘭憲法作出相應修改後才能簽訂。

第10條 烏克蘭的官方語言是烏克蘭語。國家確保烏克蘭語在烏克蘭全境的社會生活各個領域得到全面發展和使用。烏克蘭保障俄語和其他烏克蘭少數民族語言的自由發展、使用和保護。國家促進國際交流語言的學習。烏克蘭的語言使用由《烏克蘭憲法》保障,並由法律規定。

第11條 國家促進烏克蘭民族的團結和發展,其歷史意識、傳統和文化,以及烏克蘭所有土著民族和少數民族的民族、文化、語言和宗教特色的發展。

第12條 烏克蘭關心居住在國外的烏克蘭人的民族文化和語言需求。

第13條 烏克蘭領土內的土地、地下資源、大氣、水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大陸棚和專屬(海洋)經濟區內的自然資源,均為烏克蘭人民的財產。代表烏克蘭人民行使所有權的是國家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其權限由本憲法規定。每個公民都有權依法使用屬於人民所有權的自然資源。

所有權意味著責任。所有權不得用於損害個人和社會利益。國家保障所有所有權和經營主體的權利,保障經濟的社會主義方向。所有所有權主體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 14 條 土地是國家的主要財富,受到國家的特別保護。土地所有權得到保障。該權利由公民、法人和國家根據法律獲得和行使。

第 15 條 烏克蘭的社會生活基於政治、經濟和意識形態的多樣性原則。任何意識形態均不得被國家視為強制性的。禁止審查制度。國家保障憲法和法律未禁止的政治活動自由。

第16條。保障烏克蘭境內的生態安全和維持生態平衡,克服車諾比災難——一場全球性災難的影響,保護烏克蘭人民的基因庫,是國家的義務。

第17條。保護烏克蘭的主權和領土完整,確保其經濟和信息安全,是國家最重要的職能,是全體烏克蘭人民的事業。

  • 烏克蘭的國防、主權、領土完整和不可侵犯性由烏克蘭武裝力量負責。
  • 保障國家安全和保護烏克蘭國家邊界由相應的軍事單位和國家執法機構負責,其組織和活動程序由法律規定。
  • 烏克蘭武裝力量和其他軍事單位不得被任何人用於限制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或用於推翻憲法秩序、消除權力機構或妨礙其活動。
  • 國家保障在烏克蘭武裝力量和其他軍事單位服役的烏克蘭公民及其家屬的社會保障。
  • 在烏克蘭境內,禁止建立和運作法律未規定的任何軍事單位。
  • 在烏克蘭境內,不允許設立外國軍事基地。

第18條 烏克蘭的外交活動旨在通過與國際社會成員按照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規範保持和平與互利合作,來保障其國家利益和安全。

第19條 烏克蘭的法律秩序基於以下原則: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做法律未規定的事情。

國家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及其官員必須僅在憲法和烏克蘭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以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方式行事。

第20條 烏克蘭的國家象徵是烏克蘭國旗、烏克蘭國徽和烏克蘭國歌。

  • 烏克蘭國旗為兩條等寬的藍色和黃色水平條紋。
  • 烏克蘭大國徽由烏克蘭小國徽和札波羅熱軍徽組成,由烏克蘭最高拉達至少三分之二的憲法成員通過法律確定。
  • 烏克蘭國徽的主要元素是弗拉迪米爾大公國的徽章(烏克蘭小國徽)。
  • 烏克蘭國歌是根據M. Verbytsky的音樂創作的,歌詞由烏克蘭最高拉達至少三分之二的憲法成員通過的法律批准。
  • 烏克蘭國家象徵的描述及其使用程序由法律規定,該法律須經烏克蘭最高拉達至少三分之二的憲法組成通過。
  • 烏克蘭的首都為基輔市。

第二節 個人和公民的權利、自由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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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人人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人人享有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人權和自由是不可剝奪和不可侵犯的。

第 22 條:權利和自由本憲法規定的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並非詳盡無遺。憲法權利和自由是有保障的,不能取消。在通過新法律或修訂現有法律時,不得縮小現有權利和自由的內容和範圍。

第 23 條 人人有權在不侵犯他人權利和自由的條件下自由發展自己的個性,並對確保其個性自由和全面發展的社會負有義務。

第 24 條:公民享有平等的憲法權利和自由,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享有平等的憲法權利和自由,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得有任何基於種族、膚色、政治、宗教或其他信仰、性別、民族或社會出身、財產狀況、居住地、語言或其他特徵的特權或限制。應確保男女權利平等在社會、政治和文化活動、教育和職業培訓、勞動和勞動報酬方面為婦女提供與男子平等的機會;採取特別措施保護婦女的勞動和健康,並建立養老金福利;創造條件使婦女能夠兼顧工作和生育;為母親和兒童提供法律保護、物質和精神支持,包括為孕婦和母親提供帶薪休假和其他福利。

第 25 條 烏克蘭公民不能被剝奪國籍和改變國籍的權利。烏克蘭公民不得被驅逐出烏克蘭或引渡到其他國家。烏克蘭保障對其海外公民的照顧和保護。

第 26 條:除烏克蘭憲法、法律或國際條約規定的例外情況外,合法居住在烏克 蘭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士享有與烏克蘭公民同樣的權利和自由,並承擔同樣的責 任。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士可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獲得庇護。

第 27 條:人人享有固有的生命權。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國家有責任保護人的生命。每個人都有權保護自己的生命和健康以及他人的生命和健康不受非法侵犯。

第 28 條 人人有權享受其尊嚴的尊重。不得對任何人實施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未經本人自由同意,不得對任何人進行醫學、科學或其他實驗。

第 29 條 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除非有合理的法院判決,並且只能以法律規定的理由和方式,否則不得逮捕或拘留任何人。

為緊急預防或制止犯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批准,可採取臨時性預防措施拘留被拘留人,但拘留理由須經法院在七十二小時內核實。被拘留人自拘留之日起七十二小時內未收到法院關於拘留的合理決定的,應立即釋放。每個被逮捕或拘留的人都必須被及時告知其被逮捕或拘留的原因,其權利必須得到解釋,並有機會為自己辯護,從被逮捕的那一刻起就有辯護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每個被拘留者都有權在任何時候就其拘留向法院提出上訴。被捕或被拘留者的親屬必須立即獲知其被捕或被拘留的消息。

第 30 條保障人人住宅不受侵犯。除非有合理的法庭裁決,否則不允許進入個人住宅或其他財產進行檢查或搜查。在與拯救生命和財產或直接起訴犯罪嫌疑人有關的緊急情況下,可使用法律規定的其他程序進入個人住所或其他財產,對其進行檢查和搜查。

第31條 人人享有通信、電話交談、電報和其他通信秘密的保障。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為防止犯罪或在偵查刑事案件過程中查明真相,且無法通過其他方式獲得信息時,法院才可以規定例外。

第 32 條 個人和家庭生活除《烏克蘭憲法》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不得受到干涉。未經個人同意,不得收集、儲存、使用和傳播有關個人的機密信息,但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而且只能用於維護國家安全、經濟福利和人權。每個公民都有權了解國家機關、地方自治機構、機構和組織中不屬於受法律保護的國家機密或其他機密的有關自己的信息。每個人都有權駁斥有關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虛假信息,有權要求撤回任何信息,並有權就收集、儲存、使用和傳播此類虛假信息所造成的物質和精神損害獲得賠償。

第 33 條 保障合法居住在烏克蘭境內的每個人的行動自由、自由選擇居住地和自由離開烏克 蘭領土的權利,法律規定的限制除外。任何時候都不得剝奪烏克蘭公民返回烏克蘭的權利。

第34 條 人人有思想和言論自由、自由表達自己的觀點和信仰的權利。每個人都有權以口頭、書面或任何其他自己選擇的方式自由收集、存儲、使用和傳播信息。為了維護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公共秩序,為了防止混亂或犯罪,為了保護公共健康,為了保護他人的名譽或權利,為了防止洩露秘密收到的信息,或者為了維護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公正,這些權利的行使可能會受到法律的限制。

第35條 人人有思想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信仰或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單獨或集體舉行宗教儀式和宗教儀式的自由以及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只有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人民的健康和道德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才能依法限制行使這一權利。烏克蘭的教會和宗教組織與國家分離,學校與教會分離。國家不得承認任何宗教具有強制性。任何人不得以宗教信仰為由免除其對國家的義務或拒絕遵守法律。如果履行軍事義務與公民的宗教信仰相牴觸,則必須以替代性(非軍事)服役代替履行這一義務。

第36條 烏克蘭公民有自由加入政黨和社會組織以行使和保護其權利和自由、滿足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和其他利益的自由,但法律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保護他人權利和自由所規定的限制除外。烏克蘭政黨促進公民政治意願的形成和表達,並參與選舉。只有烏克蘭公民才能成為政黨成員。對政黨成員的限制由本《憲法》和烏克蘭法律專門規定。公民有權參加工會,以保護其勞動、社會和經濟權益。工會是以職業活動為基礎將具有共同利益的公民聯合起來的非政府組織。工會在其成員自由選擇的基礎上成立,無需事先獲得許可。所有工會享有平等權利。對加入工會的限制由本《憲法》和烏克蘭法律專門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加入任何公民團體,也不得因其屬於或不屬於政黨或公共組織而限制其權利。所有公民團體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37條 禁止成立和開展以下列為綱領目標或行動的政黨和社會組織:消滅烏克蘭獨立、以武力改變烏克蘭憲法秩序、侵犯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破壞國家安全、非法奪取國家政權、煽動戰爭和暴力、煽動民族、種族和宗教仇恨、侵犯人權和自由以及損害人民的健康。政黨和非政府組織不能擁有準軍事部隊。不允許在行政和司法機關、地方自治政府執行機構、軍事機構以及國有企業、教育機構和其他國家機構和組織中建立和運作政黨組織機構。只有在法庭上才能禁止公民社團的活動。

第38條 公民有權參與管理國家事務,參加全烏克蘭和地方全民公決,自由選舉和被選舉擔任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職務。公民享有擔任公職和在地方自治機構任職的平等權利。

第39條 公民有和平、不攜帶武器集會、舉行會議、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但須事先向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通知。只有為了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防止暴亂或犯罪、保護公眾健康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法院才可依法對行使這一權利施加限制。

第40條 每個人都有權以個人或集體書面形式或者親自向國家機關、地方自治機構及其官員和職員提出申訴;上述人員有義務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議申訴並作出合理答覆。

第41條 每個人都有權擁有、使用和處置自己的財產和自己的智力創造成果。私有產權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獲得。公民可以依法使用國家和市政財產來滿足自己的需要。不得非法剝奪任何人的財產權。私有財產權不可侵犯。徵用私有財產只能作為出於社會需要的例外情況,在法律規定的基礎上並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並事先對其價值進行充分補償。只有在戒嚴或緊急狀態下,才允許強制轉讓此類物品,並隨後對其價值進行全額補償。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範圍和程序下,才能根據法院判決沒收財產。財產的使用不得損害公民的權利、自由和尊嚴以及社會利益,也不得惡化土地的環境狀況和自然質量。

第42條 任何人都有從事法律未禁止的創業活動的權利。國家機關和地方自治機構的代表、官員和雇員的創業活動受法律限制。國家保障企業經營活動中的競爭保護。禁止濫用市場壟斷地位、非法限制競爭和不正當競爭。壟斷的種類和限度由法律規定。國家保護消費者的權利,控制產品、各類服務和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消費者組織的活動。

第43條 人人有工作的權利,這項權利包括憑他自由選擇或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機會。國家為公民充分行使工作權創造條件,保障公民在選擇職業和勞動活動類型方面的平等機會,並根據社會需求實施職業教育、人員培訓和再培訓計劃。禁止使用強迫勞動。兵役或替代性(非兵役)服役,以及根據判決或其他法院裁決或根據戒嚴法和緊急狀態法從事的工作或服務,不被視為強迫勞動。人人有權享有適當、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條件,並有權獲得不低於法律規定的工資。禁止雇用婦女和未成年人從事有害其健康的工作。保障公民免受非法解僱。及時獲得工作報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44條 勞動者有權罷工,以維護自己的經濟和社會利益。行使罷工權的程序由法律規定,同時考慮到確保國家安全、健康保護、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不得強迫任何人參加或不參加罷工。禁止罷工只能以法律為依據。

第45條 每一個勞動者都有休息的權利。通過提供每周休息日、帶薪年假、縮短某些職業和行業的工作日以及縮短夜間工作時間來確保這一權利。工作時間的最長期限、休息和帶薪年假、周末和節假日的最低期限以及行使此項權利的其他條件由法律規定。

第46條 公民享有享受社會保障的權利,包括在全部、部分或暫時喪失勞動能力,失去養家餬口的人,因不可抗力原因失業,以及年老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下獲得社會保障的權利。這項權利由強制性國家社會保險提供保障,保險費由個人、企業、機構和組織以及預算和其他社會保障來源繳納;還通過建立國家、市政和私營殘疾人護理機構網絡提供保障。作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養老金、其他類型的社會付款和福利應確保不低於法律規定的最低生活水平。

第47條 人人有住房的權利。國家創造條件,確保每個公民都能建造、購買或租賃住房。國家和地方政府依法為需要社會保護的公民免費或以負擔得起的價格提供住房。除非根據法律和法院判決,否則不得強行剝奪任何人的住宅。

第48條 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屬享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

第三章 選舉,公投(ВИБОРИ. РЕФЕРЕНДУ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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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人民的意志應通過選舉、公民投票和其他形式的直接民主來表達。

第 70 條 在選舉和全民公決日年滿 18 歲的烏克蘭公民享有投票權。被法院宣布為無行為能力的公民無權投票。

第 71 條 選舉國家和地方自治機構應是自由的,並應在普遍、平等和直接選舉的基礎上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障選民自由表達意願。

第 72 條 全烏克蘭全民公決由烏克蘭最高拉達或烏克蘭總統根據本《憲法》規定的權力召集。

應至少 300 萬有投票權的烏克蘭公民的要求,在至少三分之二的地區徵集到全民投票簽名,且每個地區至少有 10 萬個簽名的情況下,由人民倡議宣布舉行全烏克蘭全民投票。

第 73 條:關於烏克蘭領土變更的問題,必須通過全烏克蘭全民公投來解決。

第 74 條:全民投票不允許就稅收、預算和大赦方面的法律草案進行全民公決。

第四章 烏克蘭最高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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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烏克蘭總統(ПРЕЗИДЕНТ УКРАЇН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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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烏克蘭總統是國家元首,代表國家行事。烏克蘭總統是國家主權、烏克蘭領土完整、遵守《烏克蘭憲法》、人權和公民權利及自由的保障者。烏克蘭總統是實施國家戰略方針的保證人,其目標是成為歐洲聯盟和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正式成員。

第 103 條 烏克蘭總統由烏克蘭公民根據普遍、平等和直接的選舉權,通過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任期五年。

年滿 35 歲、有選舉資格、在選舉日前十年內居住在烏克蘭並精通烏克蘭國語的烏克 蘭公民可當選烏克蘭總統。同一人不得連任兩屆以上烏克蘭總統

烏克蘭總統不得擔任任何其他代表職務,不得在國家機關或公民協會中任職,不得從事其他有償或企業活動,也不得擔任營利性企業的管理機構或監事會成員。

烏克蘭總統的定期選舉應在總統任期第五年三月的最後一個星期日舉行。在烏克蘭總統權力提前終止的情況下,烏克蘭總統選舉應在權力終止之日起 90 天內舉行。烏克蘭總統的選舉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104條 新當選的烏克蘭總統應在選舉結果正式公布後三十天內就職,並在烏克蘭最高拉達的隆重會議上向人民宣誓就職。

烏克蘭總統宣誓如下:

我,(姓名),經人民選舉當選為烏克蘭總統,就任此要職之際,鄭重宣誓對烏克蘭的忠誠。我承諾,將以全部力量捍衛烏克蘭的主權和獨立,關心祖國的福祉和烏克蘭人民的幸福,維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遵守烏克蘭憲法和法律,履行職責以符合全體同胞的利益,提升烏克蘭在世界上的地位。

提前選舉產生的烏克蘭總統在選舉結果正式公布後五天內宣誓就職。

第 105 條 烏克蘭總統在任期內享有豁免權。對於侵犯烏克蘭總統榮譽和尊嚴的行為,將依法將肇事者繩之以法。烏克蘭總統的頭銜受法律保護,終身有效,除非烏克蘭總統被彈劾免職。

第106條 烏克蘭總統:

1) 保障國家獨立、國家安全和國家繼承權;

2) 向人民發表講話,並向烏克蘭最高拉達發表年度和特別講話,介紹烏克蘭的國內和國際形勢;

3) 在國際關係中代表國家,領導國家的外交活動,進行談判並簽訂烏克蘭的國際條約;

4) 決定是否承認外國;

5)任命和罷免烏克蘭駐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外交代表;接受外國外交代表的國書和遞交國書;

6)根據本憲法第156條的規定,就修改烏克蘭憲法舉行全烏克蘭全民公投,宣布根據人民倡議舉行全烏克蘭全民公投;

7) 在本憲法規定的期限內,任命烏克蘭最高拉達的特別選舉;

8) 在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終止烏克蘭最高拉達的職權;

9)根據烏克蘭最高拉達中根據烏克蘭憲法第83條組成的議員派別聯盟的提議,在收到該提議後十五天內,向烏克蘭最高拉達提出任命烏克蘭總理的建議;

10)向烏克蘭最高拉達提出任命烏克蘭國防部長、烏克蘭外交部長的人選;

11)經烏克蘭最高拉達同意,任命和免去總檢察長;

12)任命和免去烏克蘭國家銀行理事會半數成員;

13)任命和免除烏克蘭國家廣播電視委員會半數成員的職務;

14)向烏克蘭最高拉達提交關於任命和免除烏克蘭安全局局長的提議;

15)以不符合本憲法為由暫停烏克蘭內閣的法令,同時向烏克蘭憲法法院提出關於其合憲性的申請;

16)廢除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部長理事會的法令;

17)擔任烏克蘭武裝部隊總司令;任命和免除烏克蘭武裝部隊及其他軍事單位的高級指揮官;領導國家安全和國防領域的工作;

18)領導烏克蘭國家安全與國防委員會;

19)向烏克蘭最高拉達提出宣戰建議,並在烏克蘭遭受武裝侵略時,決定使用烏克蘭武裝部隊和其他根據烏克蘭法律組建的軍事組織;

20)根據法律,在面臨攻擊威脅、烏克蘭國家獨立面臨危險的情況下,決定在烏克蘭或其部分地區進行全面或部分動員並實施戒嚴;

21) 在必要時,決定在烏克蘭或其部分地區實施緊急狀態,並在必要時宣布烏克蘭部分地區為緊急生態情況區,隨後由烏克蘭最高拉達批准這些決定;

22) 任命烏克蘭憲法法院三分之一的成員;

23) 第106條第一部分第23項已刪除

24) 授予高級軍事銜、高級外交銜和其他高級特殊銜和職級;

25) 授予國家獎章;設立總統獎章並授予;

26)決定授予烏克蘭國籍和終止烏克蘭國籍,以及在烏克蘭提供庇護;

27)實施赦免;

28)在烏克蘭國家預算規定的資金範圍內,為履行其職權設立諮詢、顧問和其他輔助機構和服務;

29)簽署烏克蘭最高拉達通過的法律;

30)對烏克蘭最高拉達通過的法律(除修改烏克蘭憲法的法律外)擁有否決權,並將其退回烏克蘭最高拉達重新審議;

31)行使烏克蘭憲法規定的其他職權。

烏克蘭總統不得將自己的職權轉讓給其他人或機構。

烏克蘭總統根據烏克蘭憲法和法律,頒布在烏克蘭境內必須執行的法令和命令。

烏克蘭總統根據本條第5、18、21款規定的職權頒布的法令,須由烏克蘭總理和負責該法令及其執行的部長簽字。

第107條 烏克蘭國家安全與國防委員會是烏克蘭總統下屬的國家安全與國防事務協調機構。

  • 烏克蘭國家安全與國防委員會負責協調和監督國家安全與國防領域執行機構的活動。
  • 烏克蘭國家安全與國防委員會主席為烏克蘭總統。
  • 烏克蘭國家安全與國防委員會的成員由烏克蘭總統任命。
  • 烏克蘭國家安全與國防委員會的成員包括烏克蘭總理、烏克蘭國防部長、烏克蘭安全局局長、烏克蘭內務部長和烏克蘭外交部長。
  • 烏克蘭最高拉達主席可以參加烏克蘭國家安全與國防委員會的會議。
  • 烏克蘭國家安全與國防委員會的決定由烏克蘭總統頒布。
  • 烏克蘭國家安全與國防委員會的職權和職能由法律規定。

第108條 烏克蘭總統在新當選總統就職之前行使職權。

在以下情況下,烏克蘭總統的職權提前終止:

1)辭職;

2)因健康狀況無法履行其職權;

3)通過彈劾程序被免職;

4)死亡。

第 109 條 烏克蘭總統的辭職自其在烏克蘭最高拉達會議上親自宣布辭職之日起生效。

第110條 烏克蘭總統因健康原因無法履行其職權,應由烏克蘭最高拉達會議確定,並根據最高拉達的請求,由最高拉達以憲法規定的多數票通過,並附有最高法院的書面意見和醫療證明。

第111條 烏克蘭總統因犯有叛國罪或其他罪行,可由烏克蘭最高拉達通過彈劾程序罷免。

  • 罷免烏克蘭總統的彈劾程序由烏克蘭最高拉達的憲法組成多數發起。
  • 為了進行調查,烏克蘭最高拉達成立一個特別臨時調查委員會,其中包括特別檢察官和特別調查員。
  • 臨時調查委員會的結論和建議在烏克蘭最高拉達會議上審議。
  • 如果有理由,烏克蘭最高拉達以至少三分之二的憲法組成通過決議,對烏克蘭總統提出指控。
  • 關於通過彈劾程序罷免烏克蘭總統的決定,由烏克蘭最高拉達以不少於其憲法組成成員的四分之三通過,但須經烏克蘭憲法法院審查案件並就彈劾調查和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憲法作出結論,以及經最高法院就彈劾總統的行為是否構成叛國罪或其他犯罪作出結論。包含叛國罪或其他犯罪的特徵。

第112條 根據本憲法第108、109、110、111條,如果烏克蘭總統的任期提前終止,在選舉和新總統就職之前,烏克蘭最高拉達主席將代行總統職責。烏克蘭最高拉達主席在履行烏克蘭總統職責期間,不得行使《烏克蘭憲法》第106條第2、6至8、10至13、22、24、25、27、28款規定的職權。

第六節 烏克蘭內閣,其他行政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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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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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司法(ПРАВОСУДД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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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烏克蘭的領土結構(ТЕРИТОРІАЛЬНИЙ УСТРІЙ УКРАЇН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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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領土結構

烏克蘭的領土製度基於國家領土的統一和完整性、國家權力行使中的集中與分散相結合、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平衡性,同時考慮到各地區的歷史、經濟、環境、地理和人口特徵以及民族和文化傳統。

第133條 烏克蘭的行政區劃體系包括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州、區、市、市轄區、鎮和村。

烏克蘭由以下地區組成: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文尼察州、沃倫州、聶伯彼得羅夫斯克州、頓內茨克州、日托米爾州、扎卡爾帕蒂亞州、札波羅熱州、伊瓦諾-福蘭基夫斯克州、基輔州、基洛夫格勒州、盧甘斯克州、利維夫州、尼古拉耶夫州、敖得薩州、波爾塔瓦州、羅夫諾州、蘇姆州、特爾諾皮爾州、哈爾科夫州、赫爾松州、 赫梅利尼茨基州、切爾卡瑟州、車尼夫契州、切爾尼戈夫州,以及基輔市和塞凡堡市。

基輔市和塞凡堡市具有烏克蘭法律規定的特殊地位。

第十章 克里米亞自治共和國

第十一章 地方自治

第十二章 烏克蘭憲法法院

第十三章 烏克蘭憲法修正案

第十四章 最終規定

第十五章 過渡規定(ПЕРЕХІДНІ ПОЛОЖЕННЯ)

1. 在本憲法生效之前通過的法律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在不與烏克蘭憲法相牴觸的範圍內繼續有效。

2. 烏克蘭最高拉達在通過《烏克蘭憲法》後,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權。

烏克蘭最高拉達的定期選舉將於1998年3月舉行。

3. 烏克蘭總統的定期選舉將於1999年10月的最後一個星期日舉行。

4. 烏克蘭總統在《烏克蘭憲法》生效後三年內,有權就法律未作規定的經濟問題,頒布經烏克蘭內閣批准並由烏克蘭總理簽署的法令,同時按照本憲法第93條規定的程序,向烏克蘭最高拉達提交相應的法案。

烏克蘭總統的此類法令在提交法案之日起三十個日曆日內(不包括休會期間),如果烏克蘭最高拉達未通過該法案或未以憲法規定的多數票否決該法案,則該法令生效,並一直有效,直到烏克蘭最高拉達就這些問題通過的法律生效為止。

5. 烏克蘭內閣應按照本憲法在憲法生效後三個月內組成。

6. 烏克蘭憲法法院應按照本憲法在憲法生效後三個月內組成。在烏克蘭憲法法院成立之前,法律的解釋由烏克蘭最高拉達進行。

7. 本憲法生效後,地方國家行政機構負責人根據本憲法第 118 條獲得地方國家行政機構負責人的地位,並在相關委員會負責人當選後,放棄這些委員會負責人的職權。

8. 農村、鎮、市議會及其主席在《烏克蘭憲法》生效後,在1998年3月選舉出新議會之前,繼續行使憲法規定的職權。

在本憲法生效前選舉產生的區、州議會,在根據《烏克蘭憲法》組建新議會之前,繼續行使憲法規定的職權。

城市中的區議會及其主席在《憲法》生效後,應按照法律行使職權。

9. 檢察機關應繼續按照現行法律履行預審調查職能,直至相關機構成立, 根據法律將相關職能移交的機構開始運作之前,以及在執行刑事案件的法院判決、採取其他與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有關的強制措施時,繼續履行監督法律遵守情況的職能,直到關於建立雙重定期監獄檢查制度的法律生效為止。

10. 在根據本憲法第 118 條通過規定基輔市和塞凡堡市行政權力行使特點的法律之前,這些城市的行政權力由相應的國家行政機構行使。

11. 本憲法第 99 條第一部分在引入國家貨幣單位——赫里夫尼亞後生效。

12. 最高法院和最高仲裁法院按照烏克蘭現行法律行使職權,直到根據本憲法第125條在烏克蘭建立普通管轄權法院體系為止,但不超過五年。

在烏克蘭所有法院中,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前當選或任命的法官,繼續按照現行法律行使職權,直至其當選或任命的任期屆滿。

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職權屆滿的法官,繼續行使職權一年。

13. 本憲法生效後五年內,對涉嫌犯罪的人員的逮捕、羈押和拘留,以及對個人住所或其他財產的搜查和檢查,仍按照現行程序進行。

15. 根據烏克蘭憲法法院2010年9月30日第20-рп/2010號裁決,在恢復1996年6月28日版本的烏克蘭憲法條款後,烏克蘭最高拉達的定期選舉將於2012年10月的最後一個星期日舉行。

16. 根據烏克蘭憲法法院2010年9月30日第20-рп/2010號裁決,恢復1996年6月28日版本的烏克蘭憲法條款後,烏克蘭總統定期選舉將於2015年3月的最後一個星期日舉行。

16. 根據烏克蘭憲法法院2010年9月30日第20-rp/2010號裁決,在恢復1996年6月28日版本的烏克蘭憲法條款後,烏克蘭總統的定期選舉將於2015年3月的最後一個星期日舉行。

16.1. 自《烏克蘭憲法修正案(關於司法)》生效之日起:

1)在最高司法委員會成立之前,其職權由最高司法委員會行使。最高司法委員會通過重組最高司法委員會成立。在選舉(任命)最高司法委員會成員之前,該機構由最高司法委員會成員組成,其任期不得超過2019年4月30日。最高司法委員會成員的選舉(任命)應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完成;

2)任期為五年的法官的職權在任期屆滿時終止。此類法官可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被任命為法官;

3)被選為無任期法官的法官,在被解僱或根據《烏克蘭憲法》規定的理由終止其職權之前,繼續行使職權;

4)在《烏克蘭憲法修正案(關於司法)》生效之前,被任命為五年任期或被選為無任期法官的法官是否適合其職位,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如果法官不符合職位要求,包括能力、職業道德或誠信方面,或者法官拒絕接受評估,則可以將其免職。評估結果免職法官的程序和理由由法律規定;

5)在烏克蘭《關於修改烏克蘭憲法(關於司法)的法律》生效前成立的個別法院進行重組或撤銷的情況下,這些法院的法官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交辭職申請或參加其他法官職位的競爭。法官調任其他法院職位的具體規定可由法律確定;

6)在根據《烏克蘭憲法》關於權力下放的修改實施新的行政區劃之前,但最遲不超過2017年12月31日,法院的設立、重組和撤銷由烏克蘭總統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7)在兩年內,法官從一個法院調任到另一個法院,由烏克蘭總統根據最高司法委員會的相應提議進行;

8)在《烏克蘭憲法(關於司法)修正案》生效之前任命的烏克蘭憲法法院法官,繼續行使職權,直至其職權終止或按照《烏克蘭憲法》第 1491 條的規定被免職,且無權再次被任命。在《烏克蘭憲法修正案(關於司法)》生效之日已年滿65歲,但尚未作出免職決定的烏克蘭憲法法院法官的職權終止;

9) 根據法律,在烏克蘭《關於修改憲法(關於司法)的法律》生效之前已提起訴訟的案件中,由檢察院代表公民在法院進行辯護,按照該法律生效之前有效的規則進行,直到相關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最終判決為止;

10) 在《烏克蘭憲法修正案(關於司法)》生效前被任命的烏克蘭總檢察長,在按照規定程序免職前,繼續行使總檢察長的職權,但任期不得超過其被任命的任期,且不得連任兩屆;

11) 根據本憲法第 1311 條第 1 款第 3 項和第 1312 條的規定,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最高法院和上訴法院的代理權僅由檢察官或律師行使;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上訴法院的代理權僅由檢察官或律師行使; 在初審法院,自2019年1月1日起。

自2020年1月1日起,國家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在法院的代理權僅由檢察官或律師行使。

在《烏克蘭憲法修正案(關於司法)》生效前啟動的訴訟程序中,法院的代理按照該法生效前的規則進行,直到相關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最終判決為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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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996: THE YEAR IN REVIEW. The Ukrainian Weekly. 1996-12-29 [2022-03-1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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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Ukraine's parliament backs changes to Constitution confirming Ukraine's path toward EU, NATO. www.unian.info. [2019-02-0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2-15). 
  6. ^ 存档副本. [2024-06-1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2-25). 
  7. ^ https://www.president.gov.ua/documents/constitu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