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格朗案
拉格朗案(英語:LaGrand case)是由聯合國國際法院於2001年6月25日審結的國際法案件,該案是德國訴美國,涉及《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1]。國際法院認定自身所給出的臨時法庭命令具有法律約束力,由公約授予的權利不能因國內法律流程而受到阻礙。
背景
[編輯]1982年1月7日,卡爾-海因茲·拉格朗(Karl-Heinz LaGrand, 1963-1999)和瓦爾特·伯恩哈德·拉格朗(Walter Bernhard LaGrand, 1962-1999)兄弟二人武裝搶劫美國亞利桑那州馬拉納市的一家銀行時被捕,該案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重傷。兩人隨後被指控謀殺且認罪而被判死刑,該死刑判決得到了亞里桑那州最高法院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確認[1]。
然而,美國政府在案件辦理期間知悉拉格朗兄弟具有德國籍時,未依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行事,未及時向拉格朗兄弟通知其被捕後可向國籍國獲取領事協助的權利,也未將此案通知給德國領事官員[1]。
至1992年6月,拉格朗兄弟從一同關押犯人處得知了《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規定,遂自己將此案通知了德國駐當地的領事官員[1],但當時,此案在州一級的所有法律救濟途徑都已用盡時,德國領事官員方才從拉格朗兄弟方面了解到該案。拉格朗兄弟表示自己的判決和認罪都是建立在對領事協助不知情的狀況下,如果能得到幫助,在法庭上也許就能得到更好的辯護。但是美國聯邦法院依據默認程序駁斥了他們的申辯,即在聯邦法院提出申辯之前必須先經過州法院。
當時的德國駐美大使于爾根·克羅伯格和德國國會議員克勞蒂婭·羅斯提出的外交請求,以及亞利桑那州赦免委員會的建議均被當時的亞利桑那州州長簡·迪伊·赫爾拒絕,亞利桑那州州長堅持執行處決的決定。1999年2月24日,卡爾·拉格朗被亞利桑那州政府執行注射死刑。
控訴
[編輯]1999年3月2日,德國依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36條第1款和該公約附件中《關於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擇議定書》第1條的規定,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表示美國侵害其依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規定的權利[2],並在瓦爾特被執行死刑的數小時之前,德國政府依據《國際法院規約》第41條,申請到了國際法院要求美國政府推遲對瓦爾特執行死刑的臨時命令。
德國政府隨後在美國最高法院提出要求強制執行這一命令。而最高法院的裁決中,對德國政府針對亞利桑那州的這一控訴,最高法院認定自首缺乏對這一問題的權限,因為這違反了美國憲法的第十一修正案。這一修正案禁止聯邦法院受理外國政府針對州政府的訴訟;對德國政府針對聯邦政府的控訴,最高法院認為默認程序原則和維也納公約並非不協調,而且即便這一原則和維也納公約存在衝突,也已經後續的聯邦法律(也就是1996年的反恐怖主義和有效死刑法案,其明確規定了默認程序的原則)所覆蓋。在美國,後續的聯邦法律可覆蓋先前的自動生效條約法律,這一原則由惠特尼訴羅柏遜案(Whitney v. Robertson)確定。
隨後的過程中,美國首席檢察長向最高法院寄送了信件,認為國際法院的臨時手段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美國國務院向亞利桑那州州長轉達了國際法院的臨時命令,但不予置評。亞利桑那州赦免委員會基於國際法院案件的考慮,建議州長暫緩行刑。但是亞利桑那州州長忽略了這一建議,瓦爾特最終在1999年3月被執行死刑,此舉引發了本案的爭議焦點:臨時措施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2]。
德國政府隨後修改了在國際法院的案件中的控訴內容,改稱美國政府未能執行臨時命令要求是對國際法的違背。而美國方面認為,首先維也納公約未能針對個人確立任何權利,而只針對國家;公約在執行時必須服從於立約各國的法律,在此案中也就是必須服從美國法律中的默認程序原則;德國方面在試圖將國際法院變成國際上訴法庭;並依據《國際法院規約》第41條法語譯本中強制命令具有較強的法律約束力,但英語譯本未採用法語譯本中同樣強硬的翻譯,而將該條款解讀為:法院的臨時措施不具有法律約束力[2]。
判決
[編輯]2001年6月27日,國際法院駁回了美國方面的所有申辯,作出了有利於德國的判決。國際法院認為1963年4月24日簽訂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在字面意義上可以應用於個人,而國內法不可妨礙公約權利的伸張,而只能詳細規定伸張權利的具體手段內容。國際法院表示,《國際法院規約》中有關臨時措施的內容繼承自1920年時以法文文本作為原本簽署的《常設國際法院規約》,因此應以法文版本的含義作為立法本意而進行解讀,表示國際法院的臨時措施具有法律約束力[2]。
國際法院還要求美國承擔保證不重犯的國際責任[1]。
法庭亦裁定美國方面在其默認程序的執行違背了維也納公約。但是法庭艱難地指出,這並非是對這一原則本身進行裁決,而僅僅是針對其在涉及維也納公約的案件中的應用。
評論
[編輯]就《國際法院規約》英文譯本中第41條的暗示臨時命令不具有約束力,而法語文本暗示其具有約束力這一問題,上溯到1920年《常設國際法院規約》中同內容的條款中,國際法學界也曾對其條文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法律強制力而引發過討論。
曾參與起草《常設國際法院規約》、任常設國際法院首任書記官長的Åke Hammarskjöld ÅkeHammarskjöld曾表示,臨時措施是勸告性的,該條款出自1920年版條文《常設國際法院規約》第三章,而該章節處理的是程序性事項而非實質性事項,因此對當事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另一方面,也有觀點認為《常設國際法院規約》第三章中第60條「判決是終局的且不得上訴」亦載有對訴訟具有約束力的重要規定,不能以第41條列入程序性事項章節範疇為由而除去其約束力[2]。
也有學者認為,國際法院通過判例確認其頒布的臨時措施具有法律約束力、法律強制力的行為是涉嫌司法立法,此舉超脫了國際法院的權責範圍[1],另有學者認為國際法院此舉是解釋法律,而非立法[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