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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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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台灣外華語地區法律用語)或自白中華民國(台灣)法律用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與案情相關的口頭陳述(供述)的簡稱,是刑事訴訟中證據的一種。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的供述,對他人的犯罪事實進行的檢舉揭發以及說明無罪或罪輕的辯解都是口供的組成部分[1]

口供在歷史上對於刑事訴訟相當重要,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實踐中,曾認為口供是「證據之王」[2][3]。例如中國民間傳說的包青天辦案,總是以讓犯人在衙役謄寫為書面的口供上畫押,才能算是破案。歐洲中世紀的獵巫審判,極其刑求之能事,也是要從嫌犯口中逼出親口認罪,才能判刑;其理論是,若嫌犯真是被魔鬼附身的巫師,必須用極度的肉體痛苦把魔鬼逼出來、把此人淨化;若嫌犯不是巫師,則上帝會保佑他安然度過種種刑求[4];然而由於刑訊逼供可能導致的假自白問題,因此有了「自白法則」以減少自白出現問題的可能。

自證其罪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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乍看之下,無辜的人會承認犯下自己未曾犯過的罪是不太可能的,但事實上這經常發生,有相當數量的冤錯假案與假自白有關。清白專案指出,對謀殺和強姦大約25%的錯誤指控都與假自白(false confession)有關。[5]而像是智能不足或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更容易會在警察壓力下供出假自白;假自白方面的專家Saul Kassin指出,年輕人也更容易做出假自白,而做出假自白在遭受壓力、感到疲倦受創時更容易發生。[6]

在刑訊逼供或使用諸如里德偵訊法(Reid technique)之類較為嚴酷的偵訊方法時,假自白的發生率會更高;而截至2014年為止,里德偵訊法依舊是警察常用的技巧,即使在事實上,用這技巧從嫌疑犯身上能取得的資訊更少,且比起較不具對立性的問訊技巧而言,這技巧產生相對較多假自白和相對較少的真自白也一樣。[7]

以武力逼供的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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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偵訊時,警察常使用壓迫性的操縱手法以圖取得自白,也就所謂的刑訊逼供。在美國,其中一種壓迫性的手法是1940到50年代發展出來的里德偵訊法。里德偵訊法以其開發者約翰·里德(John Reid)為名,而這種偵訊法仰賴欺騙、壓迫和侵略性對立等手法以確保自白。這方法在美國已成為警察最常用的偵訊法,並使得大量的無辜者做出假自白。[8]

「零口供」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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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撫順市人民法院出台《主訴官零口供規則》,該規則主張檢察官審理案件時,忽略犯罪嫌疑人聲稱自己有罪的陳述,依靠證據鏈來定罪。[9]

針對犯罪嫌疑人拒不認罪的情況,岳塘區檢察院以「零口供」案件的標準進行外圍取證,對犯罪嫌疑人曾某以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批准逮捕。[10]

各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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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並且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口供的刑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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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刑事訴訟法遵循「尊重和保障人權」和「無罪推定原則」。2012年3月14日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表決通過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國家主席胡錦濤簽署第55號主席令予以公佈。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訴訟法根據該決定作出了相應修改,並重新公佈。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將「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確寫入了總則。法律修改內容還涉及證據制度、強制措施、辯護制度、偵查措施、審判程序、執行程序等,並增加規定特別程序。[11]

現行刑訴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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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第五十三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四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2]

臺灣《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當被告提出有刑求疑慮時,必須優先調查刑求是否發生;當被告保持沉默、又無其他證據時,不得以其沉默做出不利推斷(例如認為「若不是你做的為何不敢講?」)。法律設定這樣的限制,其用意在於極力降低自白於刑事爭訟之中的重要性,進一步免除執法人員對被告進行刑求的誘因,將刑事訴訟導向科學辦案、證據辦案,使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時能依靠客觀證據進行判斷,維護司法審判之公正性。上述內涵具體規定於第156條:

第二項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第三項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四項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13]


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警察或法院於訊問被告前應依法告知相關事項,並尊重被告之緘默權及其他權利。具體法律規定於第95條:

第一項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二項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14]

腳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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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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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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