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稿:海底遺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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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遺跡是指位於海洋底部的遺址,包含人類活動遺留的文化遺跡和由自然力量形成的自然遺跡。海底遺跡主要為水下文化資產,顧名思義,就是指淹沒在水中的文化資產,這是相對於地上文化資產的一個文化資產類型。其概念大約是在二十世紀中葉以後才出現。在這之前,人們所保護的文化資產,包括古蹟、遺址、古物和文化景觀等,主要是存在於地面上的。但這並不是說人類不知道在大海或河湖中也存有人類的文化遺留。其實在中國與西方的古代文獻中,都記載了遠在2000年以前,人們已經在水中發現與打撈古物。只是受限於當時人類的潛水能力,不足以對淹沒在水下的古代文化遺留有較多的認識。到了二十世紀中葉以後,隨著潛水裝置水肺 (scuba) 的發明,人們才開始可以藉由長期間潛入水中的能力,來發現和打撈各式各樣的古代水下文化遺留,包括古代的沉船、建築物、遺址和藝術品等文物。[1]
著名海底遺跡實例
[编辑]埃及的亞歷山大燈塔
海底遺跡的探索與保護
[编辑]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海底遺跡的探索與保護變得尤為重要。但礙於過去水下遺址的位子難以界定以及水下相關考古的實行目前還較少,故世界僅只有亞歷山大燈塔有較大規模的考古發掘並且可以真正的被稱為海底遺跡,其餘的例如土耳其凡湖下的城市,義大利那不勒斯下的拜亞城也都屬於探勘狀態下,故目前暫不能稱遺跡僅能稱遺址,目前世界上的水下考古主要還是以古代沈船的打撈為主,包括台灣的將軍一號等等。
保護措施
[编辑]第七條內水、群島水域及領海中之水下文化遺產:
一、締約國於行使其主權時,擁有規範及授權在其內水、群島水域及領海中針對水下文化遺產活動的專屬權利。
二、在不損及其他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的國際協定及國際法規則的情況下,締約國應要求在其內水、群島水域和領海中針對水下文化遺產之活動遵守「規則」的各項規定。
三、締約國在其群島水域和領海內行使其主權時,根據國家間的通行做法,為保護國家船隻及飛機的最佳辦法進行合作,應通知本公約締約之船旗國,並根據情況,向與該水下文化遺產確有聯繫,尤其是文化、歷史或考古方面聯繫的其他國家通知發現可辨識出國藉的船隻和飛機的情況。
第十條專屬經濟海域內及大陸礁層上水下文化遺產之保護:
一、在本條許可範圍之外,不得授權專屬經濟海域內或大陸礁層上的水下文化遺產活動。
二、締約國有權依據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內的國際法,為保護其主權權利和管轄權不受干涉而禁止或授權本國專屬經濟海域內或大陸礁層上的遺產活動。
三、當一締約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內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遺產,或有意在其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進行水下文化遺產活動時,該締約國應:
(a) 與所有根據第9條第5項提出聲明的締約國共同商討如何最佳保護該水下文化遺產;
(b) 作為「協調國」對這類商討進行協調,除非該締約國明確表示不願擔任「協調國」;在這種情況下,其他根據第9條第5項表達參與商討意願的締約國應另行指定一個「協調國」。 [2]
參考資料
[编辑]- ^ 臧振華. 甚麼是水下考古. 台北市: 人類學門熱門前瞻議題. : 6.
- ^ 聯合國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 臺灣世界遺產潛力點. [2024/12/28] (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