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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稿: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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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養的觀念是指這個人已經失去維持生存所必要的自我保護能力,沒有他人救助就難以生存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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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刑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亦即無自救力之人係被遺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只要行為人在他人陷於無自救狀態後,對之遺棄,或不予保護,即構成本罪。如對於重病、殘廢、老弱及幼齡等類之人,只要有義務者不採取對其可能實施之保護措施,以致於該等無自救力之人陷入險境,即可成立,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養、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即該無自救力之人經扶養、保護後,如仍發生危險,亦不得以其人既無從救助而以其自始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視之,而解免義務人之遺棄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參照)。
  3.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參照)。[1][2][3][4][5]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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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重新導向通知. www.google.com.tw. [2025-02-26]. 
  2. ^ 遺棄罪構成要件解釋!遺棄父母、子女怎麼辦?惡意棄養配偶也算嗎?. 2024-07-08 [2025-02-26] (中文(臺灣)). 
  3. ^ 法規會. 子女不給父母生活費,是否構成遺棄罪?. 法規會. 2018-01-25 [2025-02-26]. 
  4. ^ 法規會. 子女不給父母生活費,是否構成遺棄罪?. 法規會. 2018-01-25 [2025-02-26]. 
  5. ^ 重新導向通知. www.google.com.tw. [2025-02-26].